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接受齐河环盾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担任其与穆晓光劳动争议案的代理人,现根据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本案原告穆晓光要求支付2007年12月20日至今的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1、原告穆晓光同被告齐河环盾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07年12月20日终止。
由于被告生产经营困难,因此拟将原经营场所出租给第三人,为了解决被告公司在职职工的安置问题,青州市环盾起重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州公司)决定接收被告公司的职工,并于2007年12月17日发文给齐河环盾钢结构有限公司,该决定通知被告公司职工自决定公布之日起3日内须到青州报到,如不按期报到,即视为自动离职。由于穆晓光并未在上述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到青州公司报到,因此依据该决定的规定,穆晓光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07年12月20日终止。上述事实,有被告齐河环盾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供的青州公司的环盾【2007】第07号决定予以支持。
2、即使上述决定并不必然使原告同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也已于2008年4月10日终止。
齐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8年4月10日对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予以了吊销,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供的《公司吊销情况》予以支持。《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终止。由于被告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依据上述《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依法不能继续营业,其用工主体资格已经丧失,因此,被告与包括穆晓光在内的所有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均于2008年4月10日终止。原告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其还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资,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
3、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的存续。
在本案庭审中,原告穆晓光提供了被告齐河环盾钢结构有限公司出具的一份授权王勇(案外人)、穆晓光处理其与山东照东方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事务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原告代表齐河环盾钢结构有限公司同平原县翔龙纸业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和翔龙纸业向被告银行账户打款172200元的汇款单据两张,据此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济南劳动争议律师代理人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存续。原因在于:
(1)该授权委托书的出具时间是2007年12月8日,而青州公司在2007年12月17日做出的决定要求被告公司职工最迟应当在2007年12月20日到青州报到,如果在上述期限内未报到的,视为自动离职。由于原告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到青州公司报到,因此一方面其同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另一方面其也未与青州公司建立起劳动关系。退一步讲,即使上述青州公司的决定并不必然导致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也已因被告被吊销营业执照而终止。而被告向作为公司职工的穆晓光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也当然因为原告职工身份的丧失而失去效力,虽然这种效力的丧失不能对抗第三人,但至少在原被告双方之间这种效力已经丧失。
(2)原告出具的协议书也从另一方面说明了上述授权委托书已经失去效力,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上原告代表齐河环盾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平原县翔龙纸业有限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既然原告是代表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那么该协议上就应当有被告的公章,但事实是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只有原告穆晓光的签名和手印,这说明原告已经无法再从被告处加盖公章,这也从另一方面说明了被告给原告的授权已经终止。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已经失去效力。
4、原告提供的用地申请书并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工作的主张。
该份用地申请书上虽有被告单位的公章,但其上并未注明该用地申请由谁具体办理,原告亦无其他相关证据对其负责相关用地申请事宜相佐证,其并不能仅仅凭借此申请证明自己仍为被告工作。
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07年12月20日终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07年12月21日至今的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原告要求以4000元作为基本工资标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1、原告要求以4000元/月作为基本工资标准无事实依据。
(1)原告在本案庭审中提供的两份工资表并不能证明其基本工资为4000元/月。
原告提供的2007年2月份的工资表的工资为2006元,其中基本工资为1826元,该工资表上有原告穆晓光以及其他工资领取人员的签名,即使该份工资表能够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该标准也应是基本工资1826元,而非其主张的4000元;而原告提供的2007年5月份的工资表上原告穆晓光的基本工资虽为4000元,但该工资表本身即为复印件,而且就是与其自己提供的2月份工资表也不尽相同,其上并无工资领取人的签字,即使有被告工作人员王勇在上面的签名,但王勇并未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济南劳动仲裁律师 因此,这样一份本身即为复印件,而且也无工资领取人签字,同时唯一的证人王勇未出庭作证的工资表,理应不予采纳。如果贵院予以采纳,难免在今后类似的诉讼中劳动者会用同样的方法要求用人单位支付高额的工资,这无疑会使用人单位的利益受损,从而影响到其对劳动者的招用,最终只会使劳动者的就业形势更加艰难。
(2)证人李慧的证言亦不能证明原告的基本工资为4000元/月。
在本案庭审中原告及证人李慧均称被告并未向职工下发2007年5月份的工资,既然被告没有下发2007年5月份的工资,那么原告提供的2007年5月份的工资表是怎么来的。按照证人李慧的说法,被告即使不发工资也会每个月都做工资表,而且每个普通职工都会对工资数额进行核对,所以原告穆晓光会有上述5月份的工资表,李慧会看到原告的工资是4180元。我们姑且不论证人证言的真假,试问什么企业会在不发工资的时候就让职工对工资数额进行核对,而且既然是核对,核对人怎么会对别人的工资数额记得那么清楚,况且开庭时距2007年5月已达20个月之久。
证人李慧称被告尚欠其2007年3月-2007年11月的工资,而原告称其2007年3月、4月的工资已发,证人李慧和原告之间的说法本身就存在矛盾,那么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得不让人怀疑。
另外,由于证人李慧承认被告尚欠其工资,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该名证人的证言不应予以采信。
(3)原告提供的《关于业务的管理办法》亦不能证明其基本工资为4000元/月。
如上所述,由于被告停止经营后,原告并未依据青州公司的决定在规定的期限内到青州公司报到,因此在其同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的同时,其并未建立起同青州公司的劳动关系,济南劳动纠纷律师也就是说原告并非青州公司的员工,但原告提供的《关于业务的管理办法》却是青州公司的文件,由于原告并非青州公司的职工,其当然不能适用青州公司的管理办法,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管理办法并不能证明其基本工资为4000元/月。
2、原告要求以4000元/月作为基本工资标准无法律依据。
正是由于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所以被告才决定停止经营,并将其生产经营场所出租给中铁一局集团建工机械有限公司,即使直到2008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在企业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况下,企业也不可能给一个留守人员(原告坚持其为留守人员)如此的高工资。《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31条的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企业停工、停产、歇业,企业未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停工、停产、歇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当视同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该工资支付周期的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企业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劳动者没有到其他单位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按照上述规定,原告即使作为留守人员,由于对其工资标准,原被告双方没有新的约定,因此其工资标准应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而2007年德州地区的最低工资标准为500元/月,也就是说其工资只要不低于350元/月即可,而原告却要求一个已经停止经营的企业为其支付4000元/月的工资,明显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以4000元/月作为其基本工资的标准,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
三、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2002年2月-2006年10月和2007年12月20日至今的养老保险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和第137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起计算。本案原告从2002年2月起即到被告齐河环盾钢结构有限公司工作,其称被告一直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其对被告侵害其权利一直即为明知,其却一直未向被告要求为其缴纳养老保险,也就是说其放弃了对其权利的要求,因此对于2002年2月-2006年10月的养老保险其已丧失胜诉权。
2、如上所述,自2007年12月20日起,被告齐河环盾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原告穆晓光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被告已无为其缴纳养老保险的义务。
以上为被告代理律师的代理意见,恳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此致
德州市齐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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